
发布时间:2017-12-01 21:38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审查
【要点提示】以物抵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物来作为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一种变通方式。以物抵债是一种特殊的履行手段。如何区分合同约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还是法律绝对禁止的流质契约,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应对以物抵债的效力有正确的认识,禁止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情】
2005年11月24日,云南富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者公司)成立,股东为基业集团及自然人张业构成。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各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股东截止2012年4月30日应投入公司的2696568.42元资金,鉴于已形成由股东基业集团与张业垫付的事实,现在此款由按所欠金额,完善与股东基业集团与张业的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按年计算,本息到期全部归还。”第三条第2款约定“2012年5月1日以后,由股东基业集团和张业所投入的资金,各股东之间按所持股份比例分担,股东应分担的部分,可由股东基业集团和张业垫付,但须向基业集团和张业统一出具借条。保证条件与本决议第二条第2款相同。即:用在富者公司49%的股份,折价人民币490万元,直接抵偿拖欠股东基业集团和张业的借款本息,自愿同意配合其他二个股东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决议签订后,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借条金额为2696568.42元;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金额为654203.90元;2013年4月1日出具金额为316344元;2013年4月1日出具金额为375830元;2013年10月1日出具借条金额为394573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为189400元。
基业集团和张业以长期不投入资金影响公司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在富者公司持有的49%的股份,归属基业集团及张业所有;2.判令归还基业集团及张业垫资1878867.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裁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相关条款约定,基业集团及张业向标的公司富者公司垫支款项的本金为4626919.32元,利息酌情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调整后计算的结果为本金4926919.32元加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6778867.16元。依据双方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在富者公司49%的股份,折价人民币490万元直接抵偿拖欠股东基业集团和张业的借款本息”,基业集团及张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垫支合计的款项6778867.16元减去490万元再减去尚未发生的垫支款项328300元等于1550567.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业集团及张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以1550567.16元为本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判决:一、在富者公司持有的49%的股份归属基业集团及张业共同所有;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基业集团、张业款项人民币1550567.16元及利息(以此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基业集团及张业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基业集团、张业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股东会决议约定,为了保证借款本息的及时归还,自愿以其在富者公司49%的股份作为担保,若到期不还,则以其股份折价人民币490万元直接抵偿给基业集团及张业。上述股东会决议关于以股折价抵偿的条款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预先约定的以物抵债。该条款虽然约定有对价,但究其本质,实为债权的担保,因而具有流质契约的性质和特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其他内容效力,双方约定的借款关系仍为有效。作为债权人,基业集团和张业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执行阶段协议以该股份折价或者变价受偿,而不是直接主张对该股份的所有权。故,本案中,基业集团及张业请求直接取得该股份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基业集团及张业只能以借款关系要求偿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借条载明,基业集团及张业向富者公司投入的为垫付款项的本金共计为3723782.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计算共计为2261124.09元。本息合计为5984906.73元,上述款项,应按约定向基业集团和张业偿付。故,关于基业集团和张业要求偿还款项1878867.16元及其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款项4106039.57元,因基业集团及张业在本案中要求以股抵偿的诉请未予支持,其可另案以借款关系起诉要求周春偿还。综上所述: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业款项人民币1878867.16元及利息(以本金1169022.8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基业集团及张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及启示】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识其效力:
一、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满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物抵债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且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质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务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务,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以物抵债协议。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股权转让登记,该以物抵债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以物抵债行为无效。
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民营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应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有正确的认识,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表面上看起来是自愿公平的,但实际上有诸多法律禁忌,一旦处理不好,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另外,禁止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年乐)